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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争议解决 | 新法实施 “假离婚”财产分割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admin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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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司法实务中,存在夫妻双方因房产购置资格、子女上学,甚至逃避债务等原因办理“假离婚”并签订“假离婚协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亦关注到了对夫妻一方主张“假离婚”的纠纷处理。


所谓“假离婚”意指夫妻双方并非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真实目的,而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协商离婚的意思表示。法律意义上,只要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告解除。然,如果双方因“假离婚”已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那么为“假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因“假离婚”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应如何处理?本文结合司法实务,对 “假离婚”涉及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的问题作出分析。


一、财产分割条款不因 “假离婚”而无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


案例一:(2021)京01民终10365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于离婚前就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内容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情况应以离婚协议为准。且余某并未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两份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尤其在离婚协议“双方对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框中填写:(同意)女方坚决提出离婚,男方同意。在此情况下,余某主张双方系假离婚或于某有欺诈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二:(2022)沪0112民初18255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经民政机关登记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双方。现原告认为,双方系为购房而假离婚,但被告转移、隐瞒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另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故要求对前述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时起,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前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故案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及于原、被告,由此产生的风险亦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经三份协议一再确认已分割完毕,原告对其于婚姻存续期间打款给被告的事实均属明知,至于相关钱款的用途有无告知原告并不能构成其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故原告现要求重新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理财回款及收益、公积金及社保、案涉房屋首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三:(2023)京02民终2322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席某和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席某和黄某协议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据此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与黄某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席某上诉称受黄某欺骗离婚,其与黄某离婚系为办理北京户口,离婚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要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但席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骗,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证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恶意侵犯其利益,且显失公平。


另,法院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说,在客观上,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双方离婚后是否在一起生活、是否还有微信沟通等,均不影响离婚事实以及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


二、财产分割条款因双方共同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当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一:北京昌平法院发布六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彼此之间不再享有和负担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制造离婚的假象,以降低卖房税费。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是为了让朝阳区房产成为肖女士名下唯一的住房,双方并不具有真实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为无效,财产应当重新分割。


案例二:(2022)沪0115民初77989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秦某、被告朱某在2020年登记离婚后继续在双方的原共同生活地共同生活至2022年,双方离婚后未曾改变原有的共同生活状态且持续原状态的时间较长,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离婚后存在较大金额、较多次数的资金往来,原告向被告的付款不具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女儿抚育费的特征,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及数额具有向原告交付其经济收入的特征,被告向原告付款520元、521元等钱款的行为具有双方之间存在亲密感情的特征等;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离婚后的微信聊天中存在被告要求隐瞒离婚情况等内容;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离婚前的微信聊天及离婚后的微信聊天中涉及到原告为被告父母购房准备资金等事项。基于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登记离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相关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双方的共同虚假意思表示。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原、被告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根据离婚自由、不能强制恢复夫妻关系的原则,不能认定涉案《离婚协议书》中的离婚条款无效。《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财产处理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虚假意思表示,相关财产处理条款均属无效。因此,应当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三:(2023)沪0115民初8771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协议离婚,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办理离婚登记前曾口头约定离婚的目的系为购买第二套房屋,且此后双方及孩子仍共同一起生活至2020年,故虽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但该财产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视为双方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三、律师评析


可见,《征求意见稿》出台前法院对“假离婚”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第一种裁判规则认为身份关系与财产行为的效力具有统一性,即夫妻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时起,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夫妻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因“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另一种裁判规则是将身份关系效力和财产行为效力分开考量,因财产分割条款的认定不同于身份关系的认定,财产关系需要考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如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财产分割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愿,即双方的共同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应认定该财产分割无效,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甚至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假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二条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对于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有助于裁判规则的统一。同时,本条第二款对以“假离婚”逃避债务,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亦给出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即债权人可以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行使撤销权。故夫妻双方对于“假离婚” 应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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