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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办公室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上)
作者:admin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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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上)》,文章(中)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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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又简称为“名股实债”,是指在股权投资交易中,投资方以股权名义投资,但事实上并不具备股权投资的实质,而是保本保收益,实为出借资金的交易。


名股实债并非法律概念,法律法规对于名股实债亦没有明确释义,仅是特定行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中指出:“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司法实践中对“名股实债”所涉及的公司纠纷争议不断,名股实债的表现形式亦繁复不一。本文将聚焦名股实债法律问题,梳理相关典型案例,归纳案件裁判标准及法官审理要素,以供实务参考。


一、司法实践对交易认定为名股实债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事益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5年,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

(1)甲方融资后,项目建设期经营费用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

(2)乙方投资1300万元,建设期满后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

(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投资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并由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付某支付事益公司的1300万元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还是借款。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案例二:(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5年,甲方世瑞公司、乙方联胜投资、丙方钟某共同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

(1)丙方钟某为乙方联胜投资合伙人之一,在联胜投资出资额为9076万元。

(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以其持甲方债权出资甲方,投资额为1亿元,乙方持有甲方12.5%股权。

(3)各方同意对丙方所持股权回购时,回购价格为丙方入股时股权价值及一定的股权回报。

(4)各方同意对目标股权在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实行分期回购,回购溢价为10%;丙方持有该股权超过12个月后未被回购的,则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并履行回购义务。因世瑞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钟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关于《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裁判要旨】


综合判断本案所涉系列协议的签订背景、目的和内容,在钟某、联胜投资及世瑞公司之间形成“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钟某对世瑞公司享有在先债权。据系列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可知,钟某对世瑞公司享有本金6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且世瑞公司对此无异议。

(2)各方所签系列协议具有保障钟某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该系列协议应作整体考量评价,均系对世瑞公司于约定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的交易安排,具有保障钟某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入伙协议》约定,钟某加入联胜投资只为世瑞公司回购其私募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制度设计,不参与联胜投资任何经营活动,不承担联胜投资任何债务;《股权回购协议》在回购价格计算、回购期限、股权回购款支付等核心条款中均采用“丙方所持乙方股权”等表述,上述约定内容,或有违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之本质,或有安排联胜投资代钟某持有世瑞公司股权之嫌,钟某不具有成为联胜投资有限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可随时请求世瑞公司回购股权,不具有享有世瑞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的交易目的。

(3)钟某在明确的投资期限内享有固定投资收益,该收益不与世瑞公司经营业绩相关,具有明显的债权投资特征。如协议中约定年利率10%的固定利息;《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回购方对丙方所持股权回购时,股权回报计算方式为回购价格的6%;实行分期回购的,回购溢价为10%...根据上述约定,钟某享有的投资收益,虽依据股权回购安排前后以及回购期限的长短而不同,但均可确定为某一数额,且该收益不与世瑞公司实际经营业绩挂钩,钟某作为投资人不承担世瑞公司的经营风险,具有明显的债权融资特征。

(4)就各方交易磋商过程来看,钟某对世瑞公司享有本金6200万元债权,该债权历经投资世瑞公司IPO、申请退款,以第三人公司股权质押担保,以及以债权投资入伙、债权转股权、股权回购等系列安排,钟某始终未放弃其债权,相关交易均具有实现其债权的担保功能。


二、类案检索


我们梳理了具有代表性的持“交易认定为名股实债”观点的部分相关判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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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确定一项投资交易是股权还是债权是一个抽丝剥茧的过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是否构成名股实债时,不能仅依据协议名称进行判断,应根据合同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并结合签订合同真实目的与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尽可能客观地还原投融资双方的真实交易意图。

下期我们将重点梳理司法实务中关于交易认定为股权投资的相关案例及法律问题,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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