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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办公室 | 内地与香港继承制度比较与实务探析(中)
作者:admin 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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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为《内地与香港继承制度比较与实务探析(中)》,前文回顾请点击后方蓝色文字阅读《内地与香港继承制度比较与实务探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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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内地与香港地区两地往来日趋频繁,跨境婚姻数量明显增多,随之的跨境资产配置需求也不断增加,其中跨境遗产继承成为高频问题。本文将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方面比较内地与香港两地继承制度的异同,并结合实务办案经验,探索两地跨境继承方案,以期助力两地高净值人士的财富传承。


三、内地与香港关于遗嘱继承法律规定异同比较


(一)两地遗嘱形式不同


1. 内地遗嘱形式

内地法律关于遗嘱的形式审查较为严格,并将遗嘱划分为不同形式。据《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规定可知,内地共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分别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2. 香港地区遗嘱形式

相对于内地较为严苛的遗嘱形式要求,香港地区法律就遗嘱形式要求相对宽松,并未严格区分遗嘱类型。订立遗嘱仅有一般性规定,据《遗嘱条例》第5条可知,香港地区(不含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订立遗嘱的一般要求如下:

(1) 书面订立;

(2) 立遗嘱人有订立遗嘱意愿;

(3) 由立遗嘱人签署遗嘱,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

(4) 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签署遗嘱,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形式。

但是即使一份遗嘱文件不符合上述订立要求,也有可能成为有效的遗嘱。据《遗嘱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可知,即使遗嘱订立不符合前述要求,但看起来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法院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份遗嘱有效。


(二)两地遗嘱见证要求不同


内地与香港地区的遗嘱规定中均有关于见证人的要求,但相较而言,内地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要求更为严格,且法律后果更为严重,而香港地区遗嘱见证人不符合资格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


1. 内地遗嘱见证要求

内地的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均属于须见证人见证的遗嘱类型,法律亦对见证人身份有明确要求,若见证人不符合见证资格,可视为未满足遗嘱有效要件,所立遗嘱归于无效。据《民法典》第1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明确了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2) 继承人、受遗赠人;

(3)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4)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 香港地区遗嘱见证要求

香港地区法律对于遗嘱见证人资格限制较少,亦没有系统明确规定。据《遗嘱条例》第9条、第10条规定可以明确,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导致无效,但遗嘱中针对部分财产由遗嘱见证人或其配偶受益的安排均属无效,该份遗嘱其他处分有效。另,如果该遗嘱有大于两名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且存在符合见证人资格的两名见证人,即使其他见证人不符合见证资格,该份遗嘱仍属妥为签立。

与内地法律不同,香港地区的债权人也可成为遗嘱见证人。据《遗嘱条例》第11条可知,若遗嘱中述明某项财产抵销某项债务,则相关债权人或其配偶有权作为遗嘱见证人。


(三)两地法定继承分配份额不同


1. 订立遗嘱能力要求不同

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对于立遗嘱人订立遗嘱能力的规定相近,但仍有区别。

(1)内地订立遗嘱能力要求

据《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可知,内地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权订立遗嘱。

(2)香港地区订立遗嘱能力要求

据香港《遗嘱条例》第4条可知,立遗嘱人须具备遗嘱能力,一般情况下立遗嘱人须为满18周岁的成年人,但存有例外情形,若符合下列人员范围,则其即使未成年,仍有权订立遗嘱:

① 已婚(≧16周岁);

② 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人员;

③ 海上的船员或海员。


2. 结婚对于遗嘱效力影响不同

(1)内地结婚对于遗嘱效力影响

我国内地法律没有对立遗嘱人的婚姻情况是否影响已订立遗嘱的效力有明确规定,即立遗嘱人在婚前订立一份有效遗嘱,其婚后并未重新订立遗嘱,若立遗嘱人去世,则该遗嘱内容仍为有效。

(2)香港地区结婚对于遗嘱效力影响

在此特别强调的是,香港地区立遗嘱人所立遗嘱效力与其婚姻状况有直接关系,遗嘱可随立遗嘱人婚姻状况的变化而被撤销。据《遗嘱条例》第14条规定可知,除非有特殊约定,即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明确写明其所立遗嘱不因后续结婚而撤销等约定,否则立遗嘱人于签立遗嘱后缔结婚姻,该婚前所订立的遗嘱即予撤销。


3. 遗嘱无效情形不同

(1)内地遗嘱无效情形

据《民法典》第1122条、第1143条及《继承编解释一》第3条规定可知,内地关于遗嘱无效情形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①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②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③ 伪造的遗嘱无效;

④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⑤ 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⑥ 立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2)香港地区遗嘱无效情形

据《遗嘱条例》第4条、第10条、第15条及第16条规定可知,香港地区关于遗嘱无效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① 未成年人所立遗嘱无效(已婚者、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除外);

② 遗嘱中对见证人及其配偶的馈赠无效;

③ 凡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其婚姻被有效地解除、废止或宣告无效,其在遗嘱中向有关的前配偶所作的遗赠即为无效;

④ 遗嘱签立后,其中的涂改、安插于行间的字或其他更改无效。


(三)两地法定继承分配份额不同


1. 内地遗嘱撤销情形

内地法律没有关于遗嘱可撤销的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可知,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其一,立遗嘱后,立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其二,立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最后一份遗嘱视为对之前所立遗嘱内容的变更,以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


2. 香港地区遗嘱撤销情形

香港地区有关于撤销遗嘱的特别规定,据《遗嘱条例》第13、14条可知,香港地区的遗嘱存在可撤销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除某些情况外,立遗嘱人于签立遗嘱后缔结婚姻,该婚前所立遗嘱即予撤销;

(2) 立遗嘱人立另一有效的遗嘱而撤销;

(3) 立遗嘱人可有效地签立遗嘱撤销书撤销遗嘱;

(4) 由立遗嘱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将该遗嘱以烧毁、撕毁或其他方法毁灭而撤销。


四、内地与香港关于遗嘱供养与特留份规定异同比较


特留份继承体现了法律对被继承人特定家庭成员的保障,因此内地和香港地区法律均对在被继承人遗产中为继承人或者相关人员留有必要的财产份额做出规定。


(一)内地关于遗产特留份规定


在内地关于遗产特留份主要包括两类主体,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与未出生的胎儿。根据《民法典》第1141条、第1159条及《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规定可知,无论遗嘱中是否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有遗产份额,遗产中应对该类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另,根据《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可知,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若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香港地区关于遗产特留份规定


香港地区并没有明确的特留份概念,但在《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中规定,法院有权命令拨出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用于供养被继承人的某些遗属及受养人。该等人员只要认为自己依照被继承人遗嘱或关于无遗嘱继承等相关法律做出的遗产处置,没有获得合理的经济给养,即可自最初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承办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提出拨付申请。具体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1. 配偶;

2. 紧接被继承人去世前完全或主要依靠被继承人赡养的未婚前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半血亲或全血亲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生前视为其曾缔结的任何一段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任何其他赡养人;

3. 夫妾关系中的妾侍或男方(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

4. 幼年子女,或被继承人的因精神或身体不健全而无能力维生的子女。


以上内容主要针对内地与香港两地在遗嘱继承中的异同进行的比较梳理,下期我们将结合实务经验,为大家分享讨论内地与香港两地跨境继承方案,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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