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执行民商事判决安排实务问答(上)安理律师事务所-安理观法 -
* 本文为《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执行民商事判决安排实务问答》(上),文章(下)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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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新安排》”) 于2024年1月29日在内地与香港特区两地同步实施。《新安排》旨在就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建立更全面的机制,减少同一争议的两地重复诉讼。
《新安排》生效后将取代《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以下称“《旧安排》”),本文就针对《新安排》下规定的主要变化及部分常见问题予以解答。
一、《新安排》下适用的判决范围及类型有哪些变化
以往《旧安排》仅适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的生效判决,而《新安排》中,则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绝大部分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不过《新安排》生效前,当事人根据《旧安排》已签署的“书面管辖协议”,仍继续适用。此外,《新安排》第16条还将可认可和执行的范围扩大至包括非金钱判项,大幅度拓宽了两地相互执行的判决范围。
1. 《新安排》适用于民商事性质案件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2条规定:“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2. 特定民商事案件暂不适用《新安排》
根据《新安排》第3条,《新安排》暂不适用于八类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
3. 《新安排》下适用的判决类型
《新安排》下适用的“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支付令,但不包括保全裁定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则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二、如何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
1. 管辖法院
《新安排》第7条规定,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需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2. 申请时效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 申请材料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向管辖法院提交的材料包括:
(1)申请书;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
(4)已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判决为缺席判决的),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5)身份证明材料(向内地法院提供境外身份证明材料需要经过境外公证或者认证程序)。同时应注意,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4. 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1)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2)请求事项和理由;
(3)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以及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如需申请执行)。
5. 裁定结果
根据《新安排》第12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理由包括:
(1)原审法院的管辖不符合《新安排》第11条规定;
(2)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3)判决以欺诈方法取得;
(4)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5)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仲裁裁决的;
(6)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政策等情形。
需注意,在上述情况下,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6. 裁定复议
《新安排》第26条规定,在内地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以上是我们关于《新安排》的主要变化及如何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进行的梳理,下期我们将对 “如何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以及“申请人是否可同时向两地申请执行判决”的问题予以解答,敬请期待。
* 实习律师袁洁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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