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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 浅谈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可版权性 ——从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说起
作者:admin 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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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就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并已经在官方公众号宣布该判决生效。媒体称该案为“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全球首案”,多方瞩目并议论纷纷。笔者也接到有关此案以及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可版权性问题的一些咨询,借此小文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23年2月24日,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后将该图片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近日,原告发现,百家号账号“我是云开日出”在2023年3月2日发布了名为《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网络检索获取涉案图片,用作原创诗歌《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配图,涉案图片具体来源已无法提供,亦无法说明涉案照片的水印情况,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所发布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图片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的要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要件3“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对于要件4“智力成果”,法院认为,Stable Diffusion模型是由互联网上大量图片和其对应文字描述训练而来,该模型可以根据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语义信息与图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间的对应关系,生成与文本信息匹配的图片。该图片不是通过搜索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也不是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通俗来讲,该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类似于人类通过学习、积累具备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据人类输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应图片,代替人类画出线条、涂上颜色,将人类的创意、构思进行有形呈现。本案中,原告希望画出一幅在黄昏的光线条件下具有摄影风格的美女特写,其随即在Stable Diffusion模型中输入了提示词,提示词中艺术类型为“超逼真照片”“彩色照片”,主体为“日本偶像’并详细描绘了人物细节如皮肤状态、眼睛和辫子的颜色等,环境为“外景”“黄金时间”“动态灯光”,人物呈现方式为“酷姿”“看着镜头”,风格为“胶片纹理”“胶片仿真”等,同时设置了相关参数,根据初步生成的图片,又增加了提示词、调整了参数,最终选择了一幅自己满意的图片。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对于要件2“独创性”,判决认为,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因此具备“独创性”要件。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并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可版权性的问题是否就此解决了?


有关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可版权性的争议,已有数年。上述判决是否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可版权性的问题就此解决了?笔者认为还未必。


首先,上述判决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因此,该判决仍然是适用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具体规定,来分析涉案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判决书有关涉案图片构成美术作品的分析并无不当。该判决并未颠覆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并未树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一律构成美术作品的裁判规则。


其次,同样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8)京0491民初239号】,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回应的裁判文书。该判决认为“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若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可以对其智力、经济投入予以保护,则不宜突破民事主体的基本规范。在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内容并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二者均不应成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亦不能构成作品”。在上述“李某诉刘某”案件判决生效后,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公众号刊文《“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一审生效》,亦特别强调:“本案裁判是对此前北京互联网法院‘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案’的继承和发扬。本案继续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的观点,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与前案不同的是,除了涉案人工智能模型具有更高‘智能’外,本案中原告的智力投入也较多,因此,具备进一步探索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基础。”不过,笔者认为,此处所称的“涉案人工智能模型具有更高‘智能’”的理由,似乎不妥,因为人工智能模型智能化程度反映的并不是使用者的智力创造。


因此,正如李永明教授在《人工智能“文生图”应属知识产权公有领域》(刊登于《上海法治报》2024年1月8日B1版“法治论苑”)中指出的:“人工智能“文生图”案判决的争议焦点不应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即使用者向人工智能模型输入提示词和设置参数的行为,是否就意味着使用者以文字输入的形式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创作。”笔者认为,这也是为什么“李某诉刘某”案件判决强调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事实上,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可版权性问题上,仍需就具体情形而进行严格的事实查明和认定。


最后,法律保护的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其背后牵连着千千万万的创作者和相关产业链体。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可版权性问题,也牵连着众多的大模型厂商、模型创作者、人工智能使用用户等主体的利益。这里的难点在于,AIGC产业链的相关主体的利益如何被识别为可予以法律保护的权益,并且能够与产业链创新发展、公众利益形成相对的平衡,具体的解决之道,尚有待今后的产业探索和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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