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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共有财产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例愈多常见。案外人的财产如何保护,一直被广泛关注。实务中,最常见的类型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特别是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仅为夫妻一方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所有的财产?配偶一方应如何实施救济?
本文将借以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解析。
案件简介
查某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杜某,申请执行标的1200万余元。法院立案后,对杜某名下113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113号房产以作价169万元交付查某抵偿部分债权,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执行过程中,杜某配偶吴某以113号房产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作为共有权人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6765号吴某、查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法院观点
1. 吴某与杜某未解除婚姻关系,杜某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杜某名下与吴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吴某虽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权益,但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只是法院不得执行变现后吴某享有的份额。
2. 若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并可以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
律师解读
上述案例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当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其与配偶共有的财产或者配偶名下所有的财产能否被执行,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1. 能否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当事人,进而执行配偶名下财产?
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即为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本案中,法院确认的被执行人仅杜某一人,不包括其配偶。那么,在杜某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能否追加其配偶吴某为被执行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详尽列举了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条规定明确了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只有在死亡或宣告失踪时,其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可作为被执行人,在遗产(代管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并没有在上述规定中予以列明。
因此,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夫妻一方的,则相应债务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执行,不得在执行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更不得直接执行配偶一方名下的个人财产。
2. 申请执行人能否以被执行人的配偶所享有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夫妻财产制作出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采取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归属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若相对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则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若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已书面约定归属,且债权人认可该财产协议的,则法院在执行中仅能对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若夫妻双方无财产划分约定,法院经初步审查能判断执行标的系夫妻共有财产的,则有权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或实际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但须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
浙江高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问题解答》第七条中答复:“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该规定对以上问题作出了相应答复。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案件当事人,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会主动查询、查封、扣押和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之财产;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或其实际占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若法院不采取相应措施,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3. 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有财产,应如何救济?
当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赋予被执行人配偶申请救济的权利。本案中,吴某作为被执行人配偶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杜某的个人财产,但执行法院已将财产全部执行,杜某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同时,江苏高院在2022年发布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24条中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变现份额。”该规定亦是本案判决思路的体现。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规定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但该权利不能阻却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
结语
综上,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足以清偿相应债务,法院一般原则上会优先处置被执行人财产;而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共有财产,法院可以查处,但在执行中须保留非被执行一方的财产份额;至于案外人对被采取强制执行的共有财产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的救济则存在不同的诉讼思路及解决方案。至此,我们期待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尽快出台,以为执行实务提供更全面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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