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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与重整 | 从破产债权人视角看破产受理程序的完善
作者:admin 202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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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我国破产法律规定不尽完善,造成了一些破产申请人恶意申请破产,并给其他破产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就破产受理程序而言,可考虑构建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递进式双重审查标准,并构建破产担保制度和恶意申请破产的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


破产受理  恶意破产  破产审查  破产担保  破产赔偿


受市场规律的影响,企业倒闭、破产是一种常见现象。破产法定申请主体,为了维护其自身权益,想尽办法启动破产,其中不乏启动一些恶意的破产,这给其他破产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债权人在破产受理程序不完善的情况下,很难行使其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探讨我国破产受理程序的完善与发展,以期对我国的破产立法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破产受理及法律后果


破产受理,是指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出具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破产受理程序是破产程序的始端,破产受理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1]也是破产案件进入实质阶段的标志,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将对破产当事人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所以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当事人特别关心的是申请能否被受理,受理裁定何时出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21条的规定,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经营和权利将受到极大的限制,管理人通常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和债务人有关的合同行为、诉讼、仲裁及执行程序将中止,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破产受理后,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


二、破产受理程序中,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及债权人的权利应对


由于破产受理的后果是法定的,破产受理对破产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所以破产当事人之间对破产受理的博弈意义重大,现从破产债权人的视角,论述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及债权人的权利应对。


(一)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


对于如何遏制恶意破产,我国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法院对其破产申请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涵盖债务人以其他形式实施的恶意破产。


实践中,债务人通常利用债权人的名义启动破产,这一方面可以规避以债务人启动恶意破产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较之于以债务人名义申请破产,以债权人名义申请更为便捷。按照《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以债权人名义申请准备的材料较少,申请难度较低,时间更快,更容易取得受理裁定。


当债务人面临金融债权人大额本金及利息难以偿还时,或当债务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将被执行时,债务人为了维护其利益,通常会利用小额债权人、关联债权人、或虚构的债权人名义申请破产,快速取得受理裁定,据此停止债务利息的计算、中止案件的执行、停止对财产的司法处置等,以达到其利用破产程序止损或逃避债务的目的。


(二)在当前破产受理程序下,债权人很难有效应对债务人的恶意破产


我国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实行的是双重审查标准,即形式问题与实体问题同时审查,是在不公开、不透明的状态下对表面事实的书面审查,这种庭外书面审查方式,缺乏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对抗机制,受理裁定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在当前破产受理程序下,针对债务人的恶意破产,债权人缺乏对抗及救济途径,很难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对债务人及其他法定申请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无权提出异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的规定,在申请环节,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均有规定,而在受理环节,仅规定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权利,未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相应的异议权利。因此,在破产受理程序中,债权人不可以对债务人及其他法定申请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


在现行法律对债权人提出异议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阻止破产受理程序。但是由于债权人一般较为了解债务人的情况,能够比较迅速地得知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债权人可以积极的向受理申请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协调债务人做积极应对,并完整地阐述对应否受理破产的意见,以争取法院的支持。


2.在破产受理程序中,债权人申请召开听证会、质证会很难被支持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7条,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依据该规定,召开听证会、质证会,并非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必经程序。


实践中,当债务人及其他申请主体提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为阻止破产程序,通常会申请法院召开听证会、质证会,但是在现行法律对召开听证会、质证会没有规定,且受理审查仍为庭外书面审查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接受债权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因此债权人很难阻止启动破产程序。


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的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该规定是对法院裁定受理错误的一种救济途径。


笔者曾代理过一个案件,代理过程中发现某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既未提交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又未提交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证据,显然,该受理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代理人和最大债权人的共同努力下,通过该受理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等多种途径进行维权,最后,该案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督查组的督办下,该受理法院驳回了某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事后得知,债务人和某债权人存在虚构债务恶意申请破产的情况。


三、破产受理程序的完善


依据上文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的破产受理程序应主要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改进双重受理审查标准


我国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实行的是双重审查标准,即形式问题与实体问题同时审查,均采用庭外书面审查的方式,不利于裁定的公平、公正。可考虑构建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递进式双重审查标准,具体为:


1.立案时采取形式审查标准


我国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在案件受理问题上均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在案件受理问题上亦可借鉴。形式审查标准是由立案庭对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书、资格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对破产申请的原因进行实质性审查;形式审查后,由立案庭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2]。


2.立案后增设专门的实质审查程序


由双重审查标准转为形式审查标准后,法院应增设专门的实质审查程序。法院在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破产还没有真正开始,无需对破产当事人的权利做出限制,但应该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破产申请的实质原因。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并参与到合议庭中去,与申请人展开辩论。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判断是否进入实质破产程序,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实现实体公正。


(二)构建破产担保制度


破产申请受理后,受理裁定的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对于在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但因破产受理给破产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赔偿未作规定,造成破产“滥申请”现象时有发生。


为避免“滥申请”以及因错误申请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可考虑构建破产担保制度,即破产申请人申请破产时须提供担保。破产担保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恶意破产案件给其他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制定破产担保制度,须结合破产程序的特点,区分不同的法定破产申请主体,设定多种担保措施及担保物等,以保障破产担保制度具有可执行性。


(三)构建对破产当事人的损失赔偿制度


在构建破产担保制度的同时,应一并考虑构建破产当事人损失赔偿制度,以保障破产担保制度的有效执行。在构建破产当事人损失赔偿制度时,需要考虑恶意破产案件的认定、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权利与义务主体责任的划分等。关于责任的划分,可参考《人民法院报》刊发的《如何认定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3]


注释

[1]李志涛:“论我国破产受理程序的不足与完善”,载《现代商贸工业》-2009.12.15

[2]王欣新:“立案登记制度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3]张强 孙自豪 徐笑梅:“如何认定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1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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