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的构建探索(二)
作者:安理律师事务所 202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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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的构建探索》最终篇-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请点击后方蓝色文字阅读安理观法丨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的构建探索(一)




三、域外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构建经验



(一)
美日等自然人破产管理人制度


美国破产法第13章一般情况下适用于个人债务重整,第7章负责消费者的破产清算。对于消费者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任,美国破产法第7章采用的是“随机轮班制”。[13]首先由联邦破产管理人为具体案件选择管理人,被选择的管理人可以选择是否接案,若选择不接案,可以辞职;其次适格的普通无担保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会议上选举产生管理人以替代临时管理人。而对于管理人报酬,美国破产法采取的是固定费用加浮动费用的方式。固定费用为60美元,来源为债务人的申请费及管理人基金,浮动费用则与破产财团挂钩。从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公布的数据来看,94%消费者破产案件均为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只能收取60美元的固定费用。从这点看,美国消费者破产案件管理人与我国面临相同的困境。


日本法上“破产”仅指破产清算,在债务重生程序中采用的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个人破产清算制度则严格区分了商自然人与消费者,商自然人破产时法院会指定管理人,消费者破产时法院发出指定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命令。[14]日本个人破产法中的管理人职权和地位,同样比照企业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规定管理人为有权管理及处分自然人破产财团的人,同时有职权调查和分配破产财团。



(二)
欧洲自然人破产管理人制度


在英国,自然人破产案件的管理由公共或私营部门的破产托管人承担。[15]英国在四百多年的立法演进中逐步确立了包含集体清偿、按比例分配、破产免责等基本要素的现代个人破产制度。而英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经历了1570年建立了破产专员制度,1732年确立了债权人任命受托人来管理破产事务的做法,1883年正式区分破产程序中的司法职能与管理职能,建立了公私结合的破产管理体制。英国当前的破产服务局及其行业监管体制是独树一帜的破产管理架构,对我国公职管理人的设立提供了较好的范本。


西班牙的破产程序施行了双轨制,即庭外和解和清算。庭外和解采强制主义,债务人在提交正式破产救济前,必须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真诚地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谈判是申请正式破产程序的先决条件。只有和解失败,债务人才可以申请正式的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清算程序包括债务偿还计划和债务免责,免责制度则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而无论何种程序,都需要破产管理人全程参与。西班牙强调公证员和调解员的作用,公证员负责任命调解员,调解员负责主持庭外和解,并在庭外和解失败的情况下,担任清算阶段的破产管理人。




四、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建议



(一)
完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制度的履职模式


1.


配套建立长效的激励机制


如《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的府院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在个人破产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以公益服务记录作为对社会机构管理人激励模式是较为可行的模式之一。其次,从激励角度来讲,探索建立个人破产案件履职经历作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优先选任的条件之一也能从一定程度上推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积极参与个人破产案件。


2.


加快推进府院联动建设,简化个人破产程序


从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角度看,大量工作属于调查性工作,对债务人基本情况、财产状况、信用状况等的调查,如《浙江工作指引》第26、29、30条规定的内容。加快府院联动机制建设,推进个人信用信息、征信信息、政府部门信息等的整合互通,不仅有助于方便法院在个人破产案件审查阶段的工作,更有助于管理人更快速地对债务人进行调查,节省管理人的履职时间及空间,降低管理人履职的难度,快速推动个人破产程序的进行,使“诚实而不信的人”早日走出债务泥潭。


3.


探索个人管理人作为个人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的模式


我国自《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破产管理人制度已随之发展十余年,各地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上积累了相当程度的管理人履职经验,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执业能力及专业水平均已达到一定高度。在此基础上,在基本上无产可破的个人破产案件中,缩减管理人规模,运用个人管理人模式,将在时间、空间上具有更大优势,有效提高个人作为管理人参与个人破产案件的积极性。同时,个人作为管理人,能有效搭配专人负责制,助力个人破产程序的推行。



(二)
完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的报酬方案


以浙江试点地区为例,目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管理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基本上为向当地破产管理人协会或当地法院破产专项基金申请报酬,该方案不存在可持续性。一来现有的专项基金池有限,管理人能申请的报酬数量也有限,且各地标准不一;二来随着个人破产立法程序的推进,个人破产案件的数量必然激增,仅靠破产管理人协会及法院专项基金恐无法维系。因此,需进一步完善社会机构管理人作为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报酬方案,在破产程序中加快建设府院联动机制,一方面扩大专项基金池的来源,一方面提高管理人报酬标准,提升个人破产案件的办案质量。



(三)
探索建立政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以浙江温州的公职管理人探索为例,现阶段公职管理人能有效缓解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存在的管理人履职意愿不高、履职难度较大、管理人报酬没有保障等问题。随着全国范围内个人破产试点工作的推进,以及可预见的个人破产立法工作的推进,不难预料将有越来越多的个人破产案件出现。以地区为试点,以全国为基础,探索建立政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公权力量处理个人破产案件,与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互为补充,将有效完善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




五、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个人破产程序将逐渐与企业破产程序共同组成我国破产法不可分割的部分。在现阶段个人破产程序、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进行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优化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模式,不仅有助于各地试点工作的稳步推行,更有助于为个人破产立法工作提供实践经验。现阶段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很大程度上参照企业破产程序,但因个人破产有其独特性,其管理人制度也应有不同于企业破产管理人之处,未来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和优化必须考量个人破产程序推行的公平效率以及满足管理人履职的顺畅运行。


注释文献

[13] 戴维斯·斯基尔:《债务的世界——美国破产法史》,赵炳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14] 谷口安平主编:《日本倒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79页。


[15] 徐阳光:《个人破产立法的英国经验与启示》,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


[2]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改革方案》。


[3] 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国办发[2019]39号)。


[4]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


[5]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8]《浙江高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24日,第8版。


[9] 戴维斯·斯基尔:《债务的世界——美国破产法史》,赵炳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10] 谷口安平主编:《日本倒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1] 徐阳光:《个人破产立法的英国经验与启示》,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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